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藥藥粉壹罐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被告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戒除美沙酮毒癮,曾前往苗栗縣○○鄉○○街之揚昇國術館服用中藥,並由經營該國術館之成年男子調製中藥供伊服用等語。並提出所服用之中藥粉末1罐為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扣押之系爭中藥粉末,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確實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是以本件扣案之中藥藥粉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張明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嗣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係因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中藥粉末,始導致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而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提出所服用之中藥粉末1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檢驗,確實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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