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延庭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P-776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二只交還原告。⑵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00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
引擎號碼L0000000H號之車輛靠行原告車行,原告則交付
所有牌照號碼8P-776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只(以下簡稱
系爭車牌)予被告,供其駕駛計程車使用,約定給付靠行
費每月1,800元,而被告應就營業期間之保險費(包括強
制保險)、違章罰款、稅費或違規逾期受罰...等均由
被告負責,詎被告自92年10月間因違規致前開系爭車牌遭
警吊扣,並自92年11月起未再按月繳付靠行費用,且違規
罰款亦未繳納,被告顯有違約,經原告函催屢約,被告均
未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並再以本起訴
狀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自92年11月起
至94年10月止,共計24個月,每月1,800元,合計43,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於前開契約書之真正、被告自92年10月間因違規致
前開系爭車牌遭警吊扣,並自92年11月起未再按月繳付靠
行費用等情,惟辯稱:伊雖未終止契約,惟已無繼續開車
無需繳付靠行費,系爭車輛已經遭警吊扣,無法返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靠行
原告車行,原告則交付所有系爭車牌予被告,供其駕駛計
程車使用,約定給付靠行費每月1,800元,而被告應就營
業期間之保險費(包括強制保險)、違章罰款、稅費或違
規逾期受罰...等均由被告負責,詎被告自92年10月間
因違規致前開系爭車牌遭警吊扣,並自92年11月起未再按
月繳付靠行費用,且違規罰款亦未繳納,被告顯有違約,
經原告函催屢約,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違規罰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契約書之真正、被告自92
年10月間因違規致前開系爭車牌遭警吊扣,並自92年11月
起未再按月繳付靠行費用等節俱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雖未終止契約,惟已無繼續
開車無需繳付靠行費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未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既有前開違約事實,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以
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於95
年1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兩造之契
約即屬終止。原告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起至
94年10月止靠行費用,共計24個月,每月1,800元,合計
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車牌業已遭警吊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就返還系爭車牌已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契約關係、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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