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林惠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期滿30
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1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逾
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授信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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