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7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9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0年12月21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先後於92年
2月27日、94年2月2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210,000元,並經
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11月8日止共積欠442,946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