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承電器有限公司
            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向其購買電器用品,
貨款尚欠111,620元,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影本二紙為
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給付伊55,552元之貨款,另
剩餘56,068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部分屬不良品,惟經伊
前往驗貨結果,只有29,501元部分之電器係不良品,伊
願意接受退貨,不請求此部分貨款,而另有16,276元部
分之電器則屬新品,並非不良品,剩餘10,291元部分之
電器,則未見被告舉證為不良品,是被告尚欠26,567
元之貨款;又系爭支票是伊簽發予公司業務 徐銘淇 ,但
他對外均自稱 徐家辰 ,為何會到被告手上,伊不知道,
也許是徐銘淇給被告的,但因為伊未幫徐銘淇保勞健保
,所以沒有徐銘淇的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111,62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惟其
中55,552元部分,事後已給付原告,另剩餘貨款56,068元
部分之電器,因為部分屬不良品,伊要求退貨,又因伊私
下與原告公司業務徐家辰有生意往來,他跟伊調貨,把原
告所簽發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
28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以為貨款,
詎屆期於95年1月4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自應負票據
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所負之上開票據責任與其對原告之上
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1,6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事後已清償55,552元之貨款
,另外剩餘貨款56,068部分,經原告驗貨結果,亦有29,5
01元貨款部分之電器,係屬不良品,原告願意接受退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扣除上開貨款後,被告應尚欠
原告26,567元之貨款,而被告就此剩餘貨款26,567元部分
之電器係屬不良品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認其
中16,276元部分仍屬電器新品,是其抗辯,自無足取。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貨款26,56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以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支票款與對原告
之尚欠貨款互為抵銷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原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徐
銘淇,並非交付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既
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被
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
據上之責任,原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本於上開
票據關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票據債務285,000元,並與其
對原告之上開尚欠貨款債務26,567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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