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國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來都有服從善良品行及配合戒癮治療課程,結束後想向善的心失去方向,又再度碰毒品,才又發生後續那麼多事情,但情節並非重大,而尚未判刑,懇請先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均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10月16日,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後又於109年7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檯中地檢)採尿,並經鑑驗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參;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27日犯竊盜及放火等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4號提起公訴,又於109年6月30日、9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52、3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抗告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放火等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先犯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已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然檢察官因念抗告人配合戒癮治療狀況良好,故暫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中地檢簽呈1紙在卷可佐,然抗告人不顧檢察官一再給予其之機會,嗣後於109年9月22日至臺中地檢報到,但未依觀護人命令完成採尿程序,經告誡後,檢察官再發函命其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中地檢觀護人報到後接受採尿,此有臺中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及函文各1紙在卷可查(見109執聲3533卷第25至27頁),足認抗告人不服從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臻明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
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於緩刑期間不僅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罪,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抗告人之惡習,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前開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