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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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3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此一見解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他法庭所採認。亦即,只要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制實難謂允當。另苟若認原審前開對於累犯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之見解妥適,則無異變相鼓勵有前科之人繼續選擇故意涉犯他種類型犯罪,此應非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用意。退步論,縱認本件雖構成累犯但不宜加重,然仍應於
主文載明本件係累犯,並於理由中說明,始為合法。綜上,被告前案情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宜加重其刑,已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載明累犯部分,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個案情狀,認為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且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為適法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業如上述,則其判決書中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字樣,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然與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核無不合,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原審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