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王 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原告 王壬生
王 成生 上3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原告 王金貴 即王 喜生 之承受訴訟人
王捷麟 即 王喜生 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妃 即王喜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曉玫 即王喜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詠錡 即王喜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富 即王喜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英嬌 即王喜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貞 王善枝 被告王 換生 訴訟代理人王 邱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即原告 王榮生 、王壬生、 王成生 、及王喜生(已歿)與被告為被繼承人 王樹來 (下稱王樹來)之繼承人。王樹來於民國70年9月間書立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中1,79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面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依系爭分配書所載系爭面積乃屬王樹來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則王樹來之繼承人除原告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王喜生及被告外,尚有王善枝、王秀貞,本院經原告聲請,於108年2月11日裁定王善枝、王秀貞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因王善枝、王秀貞未提抗告,且逾期仍未提出追加為原告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視為王善枝、王秀貞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王喜生(下稱王喜生)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玉萍 、 王煜祥 、 王心妤 、 王田富 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剩餘之繼承人為王金貴、王捷麟、王錦富、王淑妃、李曉玫、李詠錡、王英嬌(下稱王金貴等7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證明暨繼承系統表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308頁、第323至325頁),惟被告王金貴等7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即於108年7月1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王金貴等7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王金貴、王捷麟、王淑妃、 李曉玻 、李詠錡、王錦富、王英嬌、王秀貞、王善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樹來所有,原告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王喜生及被告為王樹來之子。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細分,王樹來遂於70年5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70年9月間在兩造見證下,書立系爭分配書,載明:「本人所有座○○○鄉○○○段○○○號,面積零‧柒捌玖零公頃土地壹筆,願按依後開敘明分配各自所得:一、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從該地撥出零‧壹柒玖零公頃充著管理費用。二、貼補從前分配短少如下:①榮生:從該地補貼零‧零伍零零公頃。②換生:從該地補貼零‧零伍零零公頃。③成生:該地補貼零‧零壹零零公頃。三、扣除補貼部分,現有零‧伍零零零公頃,重新分配敘明如下:①喜生、成生、榮生、壬生、換生等各受分配取得零‧壹零零零公頃,各自取得之面積由換生耕作,並同意由換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為該地總價款承購,並限定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末日給付清楚。②……。四、該土地本人同意以整筆面積以換生名義因受贈取得,但對該書約第二條①、③項之分配面積於日後能可辦理分割登記時,由換生辦理同意辦理移轉過戶,所需費用由登記權利人各自負擔。」等語。嗣後,依系爭分配書所載內容,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原告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及王喜生應分得之面積4,00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於106年11間分割為同段383、383-11、383-1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383-12地號土地(面積2,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826),經鈞院107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3號調解結果,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榮生(下稱王榮生)。惟系爭面積依系爭分配書第一條係做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之用,王樹來未分配予何人。王樹來於83年8月25日死亡,系爭面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分配書移轉,詎均遭被告拒絕。
㈡、系爭面積係王樹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贈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於系爭分配書除第一條外,均已明確載明分配兩造之面積。而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王樹來未將系爭面積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則王樹來於83年8月2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得繼承王樹來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原告雖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面積土地單獨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仍得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將1790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975(計算式:1790÷2522≒0.70975),依系爭分配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975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綜上,原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面積。此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故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可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97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分配書第一條所載:「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從該地撥出零壹柒玖零公頃充著管理費用」等語,內容並未記載為借名登記名義,亦未指明係要由兩造共有。又系爭分配書第一、二條均已明確、詳細記載兩造間可分得之土地持分,以及各應補償之金額,卻未記載系爭面積應如何分配取得或保持共有。系爭分配書第四條雖記載「該土地本人同意以整筆面積以換生名義因受贈取得」等語,惟係針對系爭分配書第二條①③項於日後可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登記給原告王榮生、王成生部份,而與系爭分配書第一條無涉。系爭分配書第一條明示係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充著管理費用。而伊自始即依王樹來之意思與父母同住,並奉祀祖先,王樹來為使伊長住系爭土地以利管理祭祀,遂贈與系爭面積予伊,以充作管理費用。伊亦一直獨自維護宗祠至今未懈,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長達數十年。而原告並未與王樹來同住,自無從依贈與意旨取得共有,故系爭分配書內容顯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且伊已依系爭分配書履行無虞。
㈡、又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第30條等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經公告刪除修訂之,王樹來贈與系爭土地予伊,與上開法規無關。參照系爭分配書第五條約定,係「本人受贈行為具確定時,換生應負地價款,倘不按限定日期前支付清楚時,視為債務、債權之存在,得由任何之一方各自請求地價款,並負擔按月百分之1.5計算加付利息,因涉及法律章程者其費用由換生負擔。」,其中全然未敘及第一條之系爭面積。遍觀系爭分配書內容,無隻言片語敘及借名登記,原告以面積扣除法(即將全部土地面積扣除第二、三條之面積),主張餘下之面積即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實已背離系爭分配書之內容。復觀系爭分配書內容,亦無從推論出王樹來有捐助獨立財產,成立祭祀公業。原告若認為係成立祭祀公業,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祭祀公業,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惟原告至今均未為之,僅係原告臨訟主張,實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若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關係亦僅係存在於伊與王樹來之間,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關於契約終止或消滅之規定,均應一併適用。故自王樹來於83年8月25日死亡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然消滅。況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無法將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成立共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樹來所有,原告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及王喜生暨被告為王樹來之子,現兩造均為王樹來之繼承人。王樹來於70年7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70年9月間在原告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及王喜生之見證下,由王樹來書立系爭分配書,且系爭分配書為真正,及王樹來於83年8月25日死亡。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383地號(面積2,684平方公尺)、383-11地號(面積2,684平方公尺)、383-12地號土地(面積2,522平方公尺)。
㈢、被告已依本院107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3號調解結果,移轉登記同段3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826登記予王榮生。
㈣、依系爭分配書內容所載,被告依系爭分配書記載之125萬元購買王榮生、王壬生、王成生及王喜生應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4,000平方公尺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樹來與被告間就系爭面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樹來死亡後,其為王樹來繼承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系,請求將系爭面積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王樹來是否有將系爭面積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分配書請求被告將系爭面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主張倘王樹來與被告就系爭面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然原告因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所有權登記已時效消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關係關於契約終止或消滅之規定。
⒉本件自王樹來已於8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自該日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依法當然消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滿15年,故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返還登記名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就於83年8月25日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5月9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起算15年,非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並無15年消滅時效可言,然原告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且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詳如下述),依法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樹來就系爭面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面積係由王樹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分配書第一、四條所載之內容(見附件),足證王樹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系爭分配書第一條記載①「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
見從該地撥出零壹柒玖零公頃充著管理費用」等語,並無原告所述王樹來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之意;又該條係指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由該地所撥出部分充作管理費用,亦未指明係要過戶予兩造公同共有、或將來應移轉應共有之意旨。是原告據此認定王樹來與被告間就系爭面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非可取。
⑵再觀之,系爭分配書第四條「該土地本人同意以整筆面積以
換生名義因受贈取得,但對該書約第2條⑴、⑶項之分配面積於日後能可辦理分割登記時由換生同意辦理移轉過戶,所需費用由登記權利人各自負擔。」之內容,然該條所稱「該土地本人同意以整筆面積以換生名義因受贈取得」應指契約書第二條第⑴、⑶項而言始為正確,即指第二條第⑴、⑶項應登記給原告王榮生、王成生部份,即在未登記給王榮生、王成生之前,由被告以受贈名義取得,而全然未將第一條之內容包含在內。綜合系爭分配書整體記載方式,系爭分配書第一條所定之「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從該地撥出零壹柒玖零公頃充著管理費用」,未如有前揭第二條⑴、⑶之內容記載,且系爭分配書最後記載方式為贈與人為王樹來、受贈人為 王換生 、 王邱鳳招 (即被告夫婦),而原告王榮生、王喜生、王成生、 王成人 僅列為見證人,足證王樹來之真意為除系爭分配書第二條⑴、⑶外,其餘部分贈與被告及其配偶,並非將系爭面積借名登記給被告,否則何以特別將被告列為受贈人?而非同併列為如原告般之見證人。是由系爭分配書整體內容文字,應認第一條之約定乃附負擔之贈與,即王樹來將系爭面積贈與被告,惟被告應履行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之義務,始符合當事人王樹來之真意。
⑶另由系爭分配書第五條內容析之,亦全然未敘及關於如原告
所述第一條之公同共有、或設立祭祀公業之意旨。且系爭分配書第二、三條記載均已明確、詳細記載各兄弟間可分得之土地持分,以及各應補償之金額,卻就383號之1790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被告等人如何分配取得,或保持共有付之闕如。是系爭分配書內容,全無支言片語敘及借名登記,原告逕以面積扣除法(即將全部土地面積扣除)第二、三條之面積,主張餘下之面積即為借名登記之意思,顯然已背離契約之內容,而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本件王樹來就系爭面積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王樹來已將系爭面積贈與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早於70年9月間因王樹來贈與取得所有權,則王樹來於85年過世時,系爭面積自非屬王樹來遺產,原告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面積所有權,據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面積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王樹來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亦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被告移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97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分配書
本人所有座落○○○鄉○○○段○○○號,面積零‧柒捌玖零公頃,土地壹筆,願按依後開敘明分配各自所得:
一、為維持祖先香火永久留承奉祀起見,從該地撥出零‧壹柒玖零公頃充著管理費用。
二、貼補從前分配短少如下:①榮生:從該地補貼零‧零伍零零公頃②換生:從該地補貼零‧零伍零零公頃。
③成生:該地補貼零‧零壹零零公頃。
三、扣除補貼部分,現有零‧伍零零零公頃,重新分配敘明如下:
①喜生、成生、榮生、壬生、換生等各受分配取得零‧壹零零零
公頃,各自取得之面積由換生耕作,並同意由換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為該地總價款承購,並限定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末日給付清楚。
②該總價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吾兩夫妻扣除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以備曰常之需。
③補貼換生結娘費用由該款內(總價款)內扣除分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④該地總價款扣除②③項金額尚存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由喜生、成生、榮生、壬生、換生等分配平均取得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
四、該土地本人同意以整筆面積以換生名義因受贈取得,但對該書約第二條①、③項之分配面積於日後能可辦理分割登記時,由換生辦理同意辦理移轉過戶,所需費用由登記權利人各自負擔。
五、本人受贈行為具確定時,換生應負地價款,倘不按限定期前支付清楚時,視為債務債權之存在,得由任何之一方各自請求應付地價款,並負擔按月百分之1.5計算加付利息,因涉及法律章程者,其費用由換生負擔。
六、換生在該地經營秧苗生意,對前開兄弟等如有購買秧苗時,應以行情市價便宜新台幣貳元正(每箱)優待出賣。
上開各條項敘明係出於吾倆夫妻意願行使,不許任何人異議,特立本書,繕寫伍份為日後之據。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