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家貴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上訴人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天降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戴煦 律師受告知人 簡正源
楊連貴 陳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家貴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2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按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362部分面積4,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明東取得,編號362⑴部分面積3,357平方公尺則分歸伊與上訴人林麗鳳維持共有,編號362⑵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天降取得。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面積不符,故請求上訴人林麗鳳及被上訴人蔡天降、林明東應協同上訴人黃家貴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07
8平方公尺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林麗鳳及被上訴人蔡天降、林明東應協同上訴人黃家貴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078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林麗鳳則以:伊同意按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依該分割方案,伊分得部分,較為方正,且有道路可通往黎東路,故伊認以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林明東、蔡天降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附圖一依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該分割方法,將導致被上訴人林明東分得部分,無法直接對外通往黎東路,成為袋地,僅能另行利用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有之鄰地即362-8、362-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往黎東路,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2之被上訴人林明東而言,顯然不公,況該分割方法將原由被上訴人蔡天降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分歸林麗鳳、黃家貴共有,將導致因蔡天降與黃家貴之父 黃開華 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合約無法履行,亦使基於前揭土地交換合約,並取得蔡天降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南側建屋之第三人簡正源、楊連貴、陳大正(下稱簡正源等3人)及蔡天降各自興建之房屋均無法坐落於蔡天降分得部分土地,而係占用林麗鳳、黃家貴分得部分土地,形成蔡天降、簡正源等3人所建房屋均無權占有林麗鳳、黃家貴分得部分土地之結果,日後必衍生糾紛,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有鑒於此,其等另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該分割方法,不僅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對直接通往黎東路,此外,蔡天降及簡正源等3人所建之房屋,均坐落於蔡天降分得部分,亦可保有蔡天降、簡正源等3人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蔡天降、林明東、上訴人林麗鳳應協同上訴人黃家貴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078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2(甲)部分面積4,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⑴部分面積3,3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各按應有部分335725分之32
675、335725分之303068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⑵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天降所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等於本院另提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不再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三之方案,即附圖三中編號362部分面積4,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明東取得,編號362⑴部分面積3,357平方公尺則分歸伊等維持共有,編號362⑵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天降取得。依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可對外通往黎東路,且系爭土地東南側分歸伊等取得,上訴人黃家貴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可坐落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所分得土地,另訴外人 林明和 所有(門牌號碼:同村黎東路569、571、573號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東南側,其建屋前係向黃家貴之父黃開華購地以取得前揭房屋基地,倘按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林明和所有前揭房屋即可坐落伊等分得部分,亦有助於林明和取得前揭房屋基地所有權,而避免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天降所衍生之糾紛,至於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等分得部分,雖有部分土地占有現狀為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栽種之檳榔樹,惟因按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林明東分得部分,現狀亦有上訴人林麗鳳所栽種之檳榔樹,暨均為檳榔樹,交換即可,並無移除之必要,當不至使被上訴人林明東受有損害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另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蔡天降、林明東則補充:倘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分得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將無法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上訴人林麗鳳所有同段362-41地號土地、上訴人黃家貴所有之同段362-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次,按該分割方案,將致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分得部分土地其上有林明東栽種之檳榔樹、林明東分得部分土地上則有林麗鳳栽種之檳榔樹,此外,經蔡天降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南側建屋之簡正源等3人及蔡天降之房屋,均非坐落被上訴人蔡天降分得部分,而係位於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分得部分,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自有未洽。再者,按該分割方案林明東雖可通往黎東路,惟林明東分得部分土地不僅形狀不規則,且可通往黎東路部分土地有
2個接近90度之直角,顯然不利設置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亦有未洽,反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始有現況相符,各共有人亦可透過既有道路對外通行,無須另行開設道路,相較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然較為公平妥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3筆,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31日屏潮字地一字第108300784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5頁)。從而,系爭土地雖有分割筆數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L型,僅西南側鄰屏東縣○○鄉○○路○○○巷,系爭土地之鄰地中,北側鄰地即同段362-8、36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有,西側鄰地即同段362-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麗鳳所有、同段362-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家貴所有,南側鄰地即同段36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家貴所有。其地上除西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位置,有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有建物(無門牌號碼),東南側、西南側另有水泥鋪設之道路各一,東南側之道路(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可經由鄰地即同段362-5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黎東路,西南側之道路(即附圖一所示編號J,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該道路可通往黎東路547巷。其次,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向西依序為:第三人陳大正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村黎東路575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第三人林明和所有三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為同村黎東路573、571、579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0、144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家貴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村黎東路563之
2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第三人簡正源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村黎東路56
3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第三人楊連貴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村黎東路56
1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天降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村黎東路
557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前揭建物、道路外,其餘部分於北側、東側有林明東所種檳榔樹,西側則有林麗鳳、黃家貴所種之檳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175-183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201頁、本院卷第219-229頁)。
㈡、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茲分別審酌如下:
1.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明東之建物、所種植檳榔均係位於於林明東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36
2部分土地,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所栽種之檳榔則係位於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⑴部分土地,至於簡正源等3人所有建物(即前揭附圖一所示編號C、G、H部分建物)、上訴人黃家貴、第三人林明和所有建物(即前揭附圖一所示D、E、F部分)及蔡天降所有建物(即前揭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則均位於上訴人蔡天降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⑵部分土地,因簡正源等3人於該處興建房屋均係以向被上訴人蔡天降購地之方式為之,倘由蔡天降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前揭簡正源等3人所有建物應可繼續保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於黃家貴所有建物及經由黃家貴父親黃開華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林明和,因黃家貴與蔡天降間另有土地使用交換契約存在,黃家貴、林明和之建物,縱位於蔡天降分得之土地,亦應可保留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此觀之,前揭建物、檳榔樹倘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可保留,當不至遭拆除或移除,足見系爭土地倘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所種植之作物均可保留,此外,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通往黎東路547巷,對外通行亦屬便利,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大致相符,並為共有人中之林明東、蔡天降所同意,衡酌上情,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妥適,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2.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惟倘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分得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將無法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上訴人林麗鳳所有同段362-41地號土地、上訴人黃家貴所有之同段362-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次,按該分割方案,將致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分得部分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林明東栽種之檳榔樹、林明東分得部分土地上則有林麗鳳栽種之檳榔樹,日後必衍生林明東、林麗鳳所栽種之檳榔樹,是否移除之爭議,上訴人雖主張檳榔樹各自交換即可無須移除,當不至使被上訴人林明東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林麗鳳、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栽種之檳榔各自生長情況如何,尚難確認,可否認價值相當實有疑義,況被上訴人林明東又反對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其顯然不願意與被上訴人林麗鳳交換各自栽種之檳榔樹,足見,上訴人主張交換上訴人林麗鳳、被上訴人林明東各自栽種之檳榔樹即可,被上訴人林明東即不至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按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經蔡天降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南側建屋之簡正源等3人及蔡天降所有之房屋,均非坐落被上訴人蔡天降分得部分,而係位於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分得部分,因簡正源等3人、蔡天降興建房屋時均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日後必然導致前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上訴人關此部分雖以:其等均不會請求拆屋還地,應不至產生重大經濟損失云云,惟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於上開房屋興建時,並未同意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日後是否改變不請求拆屋還地之意見,實難臆測,對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而言,可確定的僅有其等原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不復存在,其等必須面對上開房屋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以此觀之,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前揭房屋日後將不至遭拆屋還地云云,亦難認為可採,況按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既有前述情形,自與被上訴人蔡天降之利益相違背,且勢必衍生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被上訴人蔡天降與簡正源等
3人間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及糾紛,顯有害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通往黎東路547巷云云,惟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亦可透過既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如按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須另行開設道路,相較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對外通行僅需利用既成道路即可,顯然較為便利且經濟,衡酌上情,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上訴人林麗鳳、黃家貴主張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㈠、被上訴人蔡天降、林明東、上訴人林麗鳳應協同上訴人黃家貴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078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2(甲)部分面積4,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明東所有;如原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⑴部分面積33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家貴、林麗鳳各按應有部分335725分之32675、335725分之303068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2⑵部分面積1,
1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天降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面積9,078平方公尺)││││││├──┼───┼───────┼────────────┤│1│黃家貴│14872分之535│326.57平方公尺│├──┼───┼───────┼────────────┤│2│蔡天降│14872分之1936│1,181.75平方公尺│├──┼───┼───────┼────────────┤│3│林明東│18970分之9485│4,539平方公尺│├──┼───┼───────┼────────────┤│4│林麗鳳│14872分之4965│3,030.6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