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掀床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謝吉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確認告訴人 莊寓晴 置於門口之掀床架是否為無人所有或欲拋棄之物,即徒手竊取之,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掀床架1組,屬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謝吉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寓晴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掀床架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寓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吉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晴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