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的毒品都是向「 阿千 」買的,沒有其他藥頭等語,然查被告於警察詢問時,警提供綽號「阿千」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並詢問是否有與「阿千」交易毒品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可見警員於斯時已對綽號「阿千」實施通訊監察而發動偵查,是無從認定綽號「阿千」之人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蔡瑞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3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17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約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瑞龍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蔡瑞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3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
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17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參與本署毒品戒癮治療,然被告未遵囑前去醫院接受評估,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放棄進行戒癮治療,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