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峯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劍峯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 許鄭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許鄭○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背挫傷、左手肘、手腕、右手第四指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然林劍峯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鄭○月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路旁民眾報案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劍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許鄭○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陳添文於警詢時陳稱(警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13至14頁)、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0頁、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倒車與許鄭○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理應報警、叫救護車及停留現場處理,乃未為前開救護行為,復未得許鄭○月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獲得路人之協助,始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許鄭○月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7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許鄭○月達成和解而已賠償,業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肇事致許鄭○月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醫護,也未留下聯絡資料,復未得到許鄭○月同意即逕行離去,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有可能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