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仁雄 (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抗告人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07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抗告人公司之駕駛人 趙文元 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另案違規行為),相對人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因另案違規行為業經原審110年度交字第61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而本訴訟事件以系爭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前提,爰以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交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僅規範應吊扣汽車駕駛人之牌照,無從推知相對人可依該條規定吊扣非汽車駕駛人所有之車輛牌照,此由道交條例欲裁罰汽車所有人者,均會規定「處…所有人」即知(例如該條例第12條、第72條、第85條之2等規定),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且本件乃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車輛有行車糾紛,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相對人未查明事實,逕以原處分裁罰抗告人,顯然無據。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應可獨立判斷,本件並無以系爭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前提之情形,原裁定應屬無據,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係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縱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乃係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為其要件事實,如該要件未該當,自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可言。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見汽車牌照之發給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是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其裁罰對象自為汽車所有人。
㈢經查,訴外人趙文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65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相對人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駕駛人外,並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審卷第29、30頁),是原處分乃係以訴外人趙文元之違規事實為其裁罰基礎,則原審以另案違規行為尚在另案審理中,而本訴訟事件以系爭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前提,乃裁定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應可獨立判斷,本件並無以系爭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前提之情形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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