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訴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祥 (董事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周益賢 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ZNZA40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ZA40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僱用訴外人周益賢時,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網站,付費查證其職業駕駛執照結果仍在有效期間,並未料及日後會需要此查證紀錄為憑而未留存紀錄,嗣於本件發生後,再次進入該系統查證,仍查得其駕駛執照為有效,是上訴人信賴查詢結果,信賴利益自應獲得保護,即使上訴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定期或不定期在該網站查詢,亦不可能得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並未規定車輛所有人查詢之頻率、次數,以及查詢結果資料之保存期限等,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保存查詢紀錄或未密切查詢其駕照之狀態而予不利之認定。惟原審法院係以「監理服務網」查詢,而未審酌上訴人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網站查詢,且該網站未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同步更新,導致上訴人不能取得正確之資訊而無法期待再利用其他管道查證,即將該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受僱人周益賢,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善盡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其係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網站查詢,而非「監理服務網」系統查詢,並提出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詢周益賢駕駛執照至114年10月7日仍為有效之結果,則原審法院僅就「監理服務網」系統查詢之方式及結果為調查,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果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網站查詢,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確實顯示至114年10月7日仍為有效之結果,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仍可謂未盡查證之注意?又其未以「監理服務網」系統查詢,是否可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情事?惟此未據原審法院調查論斷,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判決容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僱用周益賢,當時查詢其駕駛執照結果係屬有效等情,而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起日為109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74、76頁),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僱用周益賢?其僱用周益賢之時,周益賢之駕駛執照是否尚未經註銷?亦應一併調查,以明其是否已盡查證之注意。是以,本件尚有違章之相關事證,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釐清,自無從認此部分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情況,原審法院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已盡查證之注意,尚有率斷,亦與前揭證據法則未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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