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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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 黃獻億 法定代理人 林易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榮 被告 楊金忠
楊麗香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楚敏華 被告 楊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萬尚 所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有2座一層樓之水泥建物,無人居住,該建物係地
方人士出資興建,要讓被告楊金忠居住,但未辦理建物登記,且無門牌號碼、稅籍編號。若原告日後拆除其分得之土地上之部分上開建物,願用水泥或磚塊將上開建物其餘鏤空部分,用水泥或磚塊填補起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楊萬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楊萬尚已於民國7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楊萬尚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5-3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楊萬尚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1款、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1000795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二棟磚造水泥建物,但無任何水電,亦未
沒有設置門牌號碼,不知何人搭建,勘驗現場時鄰路之建物内有一名男子蓋棉被睡在其中,系爭土地南鄰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156巷可供出入,該巷可出入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得後之土地面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均可臨路使用.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楊金忠公 同共有1/21/22楊麗香3楊茂雄4黃獻億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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