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蔡麗惠 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代表人 黃宏斌 (校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⒈教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3條第3項前段:「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⒉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1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上述規定是教育部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教師申訴及再申程序的細節性事項,經核無違教師法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的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應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未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逾期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8月31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不予送院外審並提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被告商管學院以109年9月3日(109)聖大商管字第001號函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1)。之後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22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商管學院不辦理外審作業。被告以109年10月8日聖人創字第1090000739號函將校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作成109年12月21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1)及110年1月19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2,並與申訴決定1合稱為申訴決定)為駁回的決定。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認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期,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3822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為再申訴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3日的申請將著作送外審後,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31日的補正資料將著作送外審後,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09頁)。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作成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並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市○○區○○路0段00號15樓的住居所,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9、131頁)。依此,原告提起再申訴的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9年12月25日及110年2月6日起算。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向大樓管理員領件簽收的110年2月17日起算等等,核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尚不可採。又原告住居新北市,而受理再申訴機關教育部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3條第2項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分別為110年1月25日(星期一)及110年3月9日(星期二)。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再申訴,有教育部的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期。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再申訴程序(視同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