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上訴人 邱顯義 被上訴人 梁永堅
梁國強 蔡聰吉
廖采瑄 (原名 廖晏羚
李惠娟
藍慶祥 蘇慧娟 蔡滋浬
黃中玉 鄒積羽
林和足
陳育琳 陳百文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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