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雅利
孫家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告 袁守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陳色嬌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9日所宣示
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內容之記載,漏未
將原告張雅利及原告孫家禾之應有部分分列,有顯然之錯誤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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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張雅利之權利範圍:5/8│
││原告孫家禾之權利範圍:1/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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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張雅利之權利範圍:5/8│
││原告孫家禾之權利範圍:1/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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