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陳瑞隆
被 上訴人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
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
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