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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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一0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長期侵占告訴人公司章及發票,造成積欠稅款達三十萬元以上而不去繳交,且避不出面處理,影嚮告訴人權益甚巨,原審只處以有期徒刑之六月輕刑,並可易科罰金,顯給被告逃逸之機會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在台甫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上偽蓋欣永合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等情,至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公司章及發票一節,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一0三六九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公訴人再以業經不起訴之事實為上訴理由,顯與處分之內容矛盾並與起訴之事實無關,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張宇樞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