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郭玉瑛
被 告 郭玉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2月購屋,因手邊資金匱乏
,每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4,000元,實為壓力,乃向被告
商借每月12,000元,自86年3月5日起至88年1月5日,共計23
個月,借款金額共計276,000元,至104年11月9日止,原告
已還款91,000元,104年11月27日被告挑起母親與原告爭執
,原告委曲氣憤下,未及查察所欠金額,匯款409,000元予
被告,被告共收受50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整理文件,
計算後發現多匯給被告224,000元,當下致電被告,被告也
確認隔日會退回多給的錢,之後便無消息,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原告誤匯款之利益,應返還誤匯款項金額,爰依不
得當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000元。
二、被告則以:85年間原告欲購屋,被告拿錢幫忙,100年3月26
日原告會算借款金額共50萬元,已清償5萬元,餘款45萬元
,於銀行存簿入帳註記存證,此有100年3月26日銀行存簿註
記「瑛剩45萬貴」及100年3月26日以前原告還款明細共5萬
元。逾8年後,原告突於108年10月來電稱有溢還款項,被告
深感莫名,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借款時間及金額不實,且原告
次8年後突然來電,通話之初被告連來電者是誰都搞不清楚
,待證事實都是原告單方陳述,譯文中之「嘿」表示被告在
聆聽,譯文中之「所以怎樣我多拿了葉(台語音:ㄒㄧㄡˊ
)」、「你說50扣掉29萬6千就對了葉(台語音:ㄒㄧㄡˊ
)」被告僅係覆誦原告所表達的語意,因此原告所提錄音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通話後原告提供被證二手寫資料,
但內容明顯不實,故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6年2月購屋,自86年3月5日起至88年1月5日
,向被告商借每月12,000元,共計23個月,借款金額共計
276,000元,至104年11月9日止,原告已還款91,000元,104
年11月27日原告未及查察所欠金額,匯款409,000元予被告
,被告共計收受50萬元,獲有不當得利22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100年3月26日會算借款金額為
50萬元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
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
276,000元,還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224,000元乙節,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為姐妹,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初始尚不清楚來電為何人,原告告知姓名及還款金額有誤
後,被告表示並未算過,原告陳稱「那就是ㄜ我我算了一下
,大概是29萬6千然後50萬再減掉,這樣你方便還給我嗎」
,被告回稱「妳說50扣掉29萬6千就對了葉(台語)」,原
告復稱「嘿嘿嘿阿不然就算整數30也可以啦,阿我再賴明細
給妳看」,被告回稱「明天再給啦」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惟原告於上開電話所稱借款數額29萬6
千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數額27萬6千元不符,被告亦係以
待確認之語氣「葉(台語)」回覆,就借還款數目並無明確
之回應,原告復稱「再賴明細給妳看」,顯見兩造在電話中
並無達成借還款數額之共識,被告雖稱「明天再給啦」,惟
兩造於上開對話始終並未確認借還款數額,難認被告已於上
開對話中承認有收取超過借款數額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
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原告於購屋期間每月須
支付期款24,000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
何。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還錢明細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
13頁),原告於100年3月26日以網銀還款10,400元,加計之
前還款金額,共計還款5萬元,再由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影
本顯示,原告於100年3月26日以網銀匯款10,400元至被告存
摺,同時註記「瑛剩45萬貴」(見本院卷宗第65頁),表示
尚剩45萬元,足認兩造於100年3月26日時確有50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雖稱:因銀行字數有限制,當時意思是「瑛
僅剩是這10400元,之前已還5萬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還錢明細影本之記載,在100年3月26日還款10,400元之前並
未已還款5萬元,原告主張其註記「瑛剩45萬貴」,係指「
瑛僅剩是這10400元,之前已還5萬貴」乙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6,000元,還款50萬
元予被告,其中差額224,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