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冠錥(原名:崔永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冠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冠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金冠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
1所示之詐欺案件業於100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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