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肆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林美鳳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衣服4件、褲子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至104年8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1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4件及褲子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