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8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毛被壹組、寵物睡床網布壹組、曬衣架壹組、擺頭循環扇壹臺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補充為「並由該社區之管理員或不知情之房東 羅正忠 先代收後,再由楊智博簽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輸入被害人 廖怡然 之信用卡資訊及驗
證碼,進而偽造網路訂購資料,用以表示為真正信用持用人以其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則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內容,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被害人本人或其授權所製作,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故該等電磁記錄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次犯行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同意持
他人之信用卡盜刷騙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等之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盜刷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羊毛被1組、寵物睡床網布1組、曬衣架1
組、擺頭循環扇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經其變賣並得款共新臺
幣(下同)300元(證人 莊永正 偵查中雖證稱給被告3000元買2張SIM卡,惟被告堅稱只拿到600元購買2張SIM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上開SIM卡
1張取得300元),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8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楊智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與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先由「阿寶」以不詳方式取得廖怡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交予楊智博,再由楊智博於107年6月19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UDN買東西購物網站」之網頁,以其本人之名義(楊智博以其本人姓名申請成為「UDN買東西購物網站」之會員,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不知情之 陳芷婕 所聲請,陳芷婕涉及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網站訂購商品【品項為:鴻宇HONGYEW100%紐西蘭羊毛美國棉防?抗菌羊毛被-雙人、DELSUN寵物睡床網布、韓國頂級加厚不鏽鋼曬衣架、歌林9吋超靜音擺頭循環扇(KFC-MN927S),共值新臺幣(下同)6,181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且未經廖怡然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廖怡然所有、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廖怡然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UDN買東西購物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UDN買東西購物網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廖怡然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遂依楊智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楊智博當時之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中美大樓社區」,並由該社區之管理員先代收後,再由楊智博簽收,楊智博、「阿寶」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怡然、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然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向台新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台新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楊智博與 莊雯琪 為夫妻,莊雯琪與 莊浚翰 為姊弟。楊智博之友人莊永正前曾交付現金予楊智博,請託楊智博購買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1張留給楊智博自己使用,另1張交給莊永正使用。詎楊智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於
108年3月2日至24日間之某日,在其與莊雯琪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房間內,竊取莊浚翰前於108年3月2日以300元申辦並借予莊雯琪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得手,並於108年
3月24日前之某日將該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莊永正。
三、案經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莊浚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代理人 葉姵妤 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唐佳緯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莊雯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稱被告曾有收過網購商品)相符,並有被告之簽收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暨掛號信件簽收本、本署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影卷中被告楊智博之警詢筆錄、廖怡然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廖怡然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看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友人莊永正有取走告訴人莊浚翰借予莊雯琪之上開SIM卡1張,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108年8月1日偵訊時辯稱:當時莊永正來我家,我臥病在床,是莊永正拿錯張SIM卡云云,108年10月1日偵訊時辯稱:莊永正有付我錢,我也有幫他買人頭卡,但是莊永正到我家自己拿走上開SIM卡,是莊永正搶走的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浚翰指訴明確,且證人莊雯琪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把莊浚翰借我那張
SIM卡賣給他朋友莊永正,後來又改說是被他朋友莊永正搶走,但莊永正說他有給楊智博錢等語,證人莊永正證稱:我拿2,000元給被告請他買2張SIM卡,1張給他用,另1張要給我用,但被告慣性說謊,我跟他要SIM卡要了2個月,他用各種理由推託,他說要給我的那張卡放在他皮夾裡,我就去他工作地方找他,因為他上班會帶皮夾,但他又說我那張卡他放家裡,隔幾天我去他家請他交出我那張卡,他還是一直推託,說在房間找不到,卡被莊雯琪藏起來,最後他從他老婆的房間裡拿出1張SIM卡出來給我,但我後來發現這張卡不是我交代他買的7-11的卡而是遠傳的卡,後來他老婆還說要告我,因為楊智博跟她說是我進房間看到卡強行搶走,我後來有罵楊智博,但他還是說那張卡是用我給他的錢買的,但我不相信等語,被告辯解顯與證人2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之辯解前後亦顯然不一致,足以認定被告之辯解為不實,難以採信,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確為告訴人所申辦)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6,181元、3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