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徐茂才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
彭銀珍 原告 徐盛武 訴訟代理人余樹田律師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裕成
任順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後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該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具狀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同年6月3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與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係一未經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且其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之設置;詎料,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95地號土地(下稱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496-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為自身增加同面積之土地,並藉此銷售以圖利自己,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原告固曾屢為催請被告回復原狀,並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函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與普騰街交界處,於其周遭建物興建前,即已供公眾通行,此由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於65年3月9日建築完成時可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至少近40年且未中斷,復為自立二街與普騰街上百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乙節,非但未予阻止,甚於81年4月30日出售1495地號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系爭土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道路用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須受法令之限制,而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149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針對柏油路面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9萬元,嗣被告對於毗鄰該土地之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沿桃園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置系爭排水溝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4年1月12日扣除匯費30元後,返還上開公共設施保證金1,089,970元予被告,是被告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設置系爭排水溝,自屬於法有據。綜上,系爭土地係一既成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而被告為公眾之利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並於其上加蓋,仍供大眾通行,與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妨害或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僅得供大眾通行,原告要無因拆除系爭排水溝而受有利益,至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水溝非但符合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甚有利於桃園市○○區○○○街及普騰街之排水及附近居住環境之維護,倘予以拆除,除對於原告毫無利益且拆除費用甚鉅外,亦有違法律規定道路應設置排水溝而難達維護周遭環境衛生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主張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係一未經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之設置,係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排水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30日中地測字第104001212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桃園市○○區○○○街道路,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其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至13、57、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無訛,業如前述;繼觀諸原告與被告前手於81年4月間就1495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內已載明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及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建號即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於65年3月9日已建築完成,並於同年5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本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加以阻止之情事,均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其經歷之年代已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已足認定。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係欲利系爭土地周遭區域之排水,以防止淹水狀況之發生,故於維護公共利益上確有其必要性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3年8月21日針對柏油路面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保證金,嗣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沿桃園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置系爭排水溝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方於104年1月12日返還上開公共設施保證金予被告等情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公庫收入繳款書、匯款憑證、交易明細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9、87至88頁);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為利系爭土地周遭區域之排水以防止淹水狀況發生,乃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顯係基於保全當地居民安全及財產等公益考量,應認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容忍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