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被上訴人 張如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陳、證人 張如虹 所證,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取款憑條、匯款傳票、貸款撥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繳息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內容,參互觀之,足見張如虹與訴外人 張如雲 於民國102年8月間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嗣因張如雲無力清償債務,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代償土地銀行、張如虹債務各新臺幣79萬2,002元、70萬元,以之為買賣價金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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