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訴人 李克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克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利用木屑、粗糠、豆渣、廢木材、菇肥木
屑等再生資源進行再利用之實驗,並非棄置該處,所為僅係貯存方法或貯存設施違反主管機關規定,應屬違反行政罰之範疇。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原判決針對刑之部分為審理,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已有可議。又縱係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此參同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於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時,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除上訴意旨所載之事業廢棄物外,亦將塑合板、鐵條、樹木枯枝等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僅體積達28公尺×28公尺×5公尺,約1,200噸,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採集樣品送驗,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上訴人指稱其在該處係進行再利用之實驗云云,難謂可採。另由第一審判決形式上觀之,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論斷錯誤。從而,原判決僅審理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自無違法可指。綜上,上訴意旨泛謂本件應依行政罰裁處云云,不僅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係就非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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