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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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5、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玉貝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允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淑芬 自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允貞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黃淑芬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背痛、左足部擦傷、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黃淑芬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黃淑芬及黃允貞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7月29日、同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