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受罰人即證人 鄭俊杰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世芳 等與被告 莊佳峰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被告莊佳峰、 莊佳原 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鄭俊杰到院證述,然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於
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7日送達予受罰人之戶籍址,證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321頁)。惟證人即受罰人迄未遵期到場作證,僅電聯說明有其他開會行程(見本院卷三第317頁之電話紀錄),核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並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證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模式,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科罰鍰新臺幣3,000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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