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昆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昆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並經高雄地院以上開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