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1年9月7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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