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張子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瑞東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關如附件所示支票二紙所清償借款之借款契約、借據、簽收條、協議書、本票。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為同額之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正德 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之借款無涉。本院審酌系爭支票所清償之借款為何,為證明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消滅之重要事實,而系爭支票所清償借款之相關文書(包括借款契約、借據、簽收條、協議書、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執,復為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被上訴人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件:由訴外人王玉泉簽發、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30萬元、發
票日民國108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票號分別為CIA0000000、CIA0000000號之支票2紙(如原證9所示,即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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