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53號聲請人 柯智信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新章程」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所示內容,經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9年10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085號函覆無意見,該章程變更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俊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