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聲請人 葉承紳 即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漏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載明債權人名稱(如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請併陳報送達地址)、債權額並依聲請人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詳為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同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