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9月12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南陽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98年4月30日裁處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通過停止線時,伊仍清楚看見左前方燈號為黃燈,伊並未闖紅燈。員警取締位置係在騎樓內,距離上開停止線約50公尺,道路旁有多條電線桿及停放車輛,員警應無法判定行經機車有無闖紅燈,況伊通過路口時係黃燈,路口寬度未逾10公尺,以伊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約4秒,到達員警舉發處時,燈號必定已經轉換成紅燈,本件舉發係屬警方誤判,伊當時已向員警反映,但不被理會,且伊當時僅拒絕簽名,未拒絕收受罰單,不料無端被裁罰最高額,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的情形為何?)當時路口的紅燈約壹個週期都是30秒,我們是排取締違規勤務,我站在福德二路路口,福德二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約3秒我才攔停受處分人,我是站在離紅綠燈30公尺處,他紅燈3秒後仍然闖過來,我才攔他。」、「(問:當時除了你,還有誰與你一起執勤?)丙○○。」、「(問:是你攔停還是丙○○攔停?)我。」、「(問:當時攔停的是否在卡拉OK店的位置?)在卡拉OK店的前方,在受處分人所附照片中計程車的前面,距離路口約30公尺。」、「(問:卡拉OK店是在計程車的更裡面?)在隔約2間房子的距離。」、「(問:就你當時所站的位置,你的視線是否會受到阻礙?)不會。」、「(問:受處分人的異議狀提到,當時通過時是黃燈標誌,你是否可能在黃燈變成紅燈的瞬間才看路口?)我是先看號誌變成紅燈才看路口,才會去攔停闖紅燈的車輛,不是先攔下車輛才去看號誌,我攔停他後,有請他看背後號誌,讓他看是紅燈,丙○○有錄音,他一直辯稱是黃燈騎過來的。」、「(問:當時攔停他時,天氣如何?)晴天,但我攔他時已經是晚上7點半左右。」、「(問:那附近有無路燈?)有。」、「(問:因為你站的位置,距離路口有30公尺,有無可能你看號誌變成紅燈時,實際上車子已經在路口中?)路口不會很大,約我現在到書記官的位置。正常如果騎機車,時速40公里到路口不用1秒就可以過路口,我是紅燈過
3秒才攔。」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一同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陪同乙○○舉發?)是。」、「(問:你有看到他闖紅燈的經過?)我看到他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問:就異議人表示,當時可能是紅燈、黃燈變換當下,你們是否可能誤判?)當時是看到已經紅燈才會攔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二)依上開證述,證人乙○○固證稱:當時攔停的位置是距離路口約30公尺處,其係先看號誌變成紅燈才看路口,才會去攔停闖紅燈的車輛,並非先攔下車輛才去看號誌,是紅燈過3秒才攔受處分人,證人丙○○亦證稱其看到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等語。惟依異議狀附現場照片所示,自員警站立之卡拉OK店前方位置至系爭福德二路與南陽街口間,確實有一排電線桿,該店面門口騎樓復設有招牌等遮蔽物,自員警站立之處往系爭路口觀看,路面上一旦有車輛,即不易看清受處分人行駛方向道路右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況受處分人係騎乘體積較小之機車,並係靠右遵行於上開道路上,員警之視線極易被上述遮蔽物阻擋。又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時,有可能為黃燈,因黃燈秒數不過2、
3秒,機車通過路口過程中始變為紅燈,外觀上即會顯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已是紅燈之情形。而員警於看到紅燈時才觀看路口狀況,視線移轉之過程中,亦已有1、2秒之差,即有可能因此看到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誤判之情形。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言既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不能以「先看號誌變成紅燈後約3秒才看路口,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來推斷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舉發警員雖與受處分人並無嫌怨,並無任意虛偽舉發之情,然於目視舉發,尚非無上述視線遮蔽及時間落差而致誤判受處分人越過停止線時路口燈號之可能,則異議人所稱是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之情形,不無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