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
2句之前補充「沿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7行之「餘」應更正為「於」,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162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晚上,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返家就寢,翌日(13日)上午,其明知尚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汴頭1之4號前,撞上同向車道前方由 汪堅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餘同日上午7時35分,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汪堅雄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六)現場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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