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2件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按附表所示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宣告刑(罰│新台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新台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金部分)│,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6日│97年2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3573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99年度│││││偵字第263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2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確定│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