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洪欽鑑 相對人 彭政源
蔡寶 玉蔡 金發 鄭正 吉 鄭博文 蔡尚 澄(原名蔡 孟晃 ) 鄭楚瀛 黃蔡 彩英 蔡彩鑾 萬林 照萬 鈺霖 萬鈺 鍾 萬鈺村 萬 金蓮 萬金美 萬水樹 萬進 發 萬建 村 萬進枝 ○○○ 蔡偉 銘 蔡潔恩 藍振 哲 蕭明 和 蕭素 欣 蕭素妍 蕭素貞 林國 欽 林國文 林國樑 林國銘 林素 珠 林素鳳 吳素珍 連政 雄 連政賢 連秋惠 蔡天富 蔡金 月 連玉英 蔡玉環 連來發 陳連 秀琴 連秀 鳳 連秀玉 連仁榮 施樹 萌 施麗美 施麗英 陳連 金葉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陳明 土 林本 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鏞 林彥中 林彥和 藍林 金鶯 林金雀 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鄭林金 枝 曾寶 川 曾炳昌 賴玉 雲 曾政男 曾麗 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錦梁 曾素 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 俊榮 曾秀 芳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陳彥輔 林 文錘 林英 陳林扣 朱錦 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 女 蔡美芬 蔡梅菊 林家 慶( 林錦 李之 繼承人) 林曉楓 ( 林錦李之 繼承人) 林曉鈴 (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庭 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 雄(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 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淑 林美琴 (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秀 (林錦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彭政源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下稱本訴);嗣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之107年12月12日提起反訴,並追加相對人 曾秀芳 、林英、陳林扣、萬水樹、 萬進發 、 萬建村 、萬進枝、石 秀鳳 、 蔡偉銘 、蔡潔恩、 藍振哲 、 蔡福來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蔡金發 、 蔡寶玉 、鄭博文、 蔡尚澄 、鄭楚瀛、黃 蔡彩英 、蔡彩鑾、萬 丁財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萬林照 、萬 鈺鍾 、 萬鈺霖 、萬鈺村、 萬金蓮 、萬金美、連 成福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蕭明和 、 蕭素欣 、蕭素妍、蕭素貞、 林國欽 、林國文、林國樑、林國銘、 林素珠 、林素鳳、吳素珍、 連政雄 、連政賢、連秋惠、蔡天富、 蔡金月 、連玉英、蔡玉環、 連萬福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連來發、陳 連秀琴 、 連秀鳳 、連秀玉、連仁榮、 施樹萌 、施麗美、施麗英、 陳連金 葉為反訴被告,訴請㈠相對人蔡金發、蔡寶玉、鄭博文、蔡尚澄、鄭楚瀛、 黃蔡彩英 、蔡彩鑾應就被繼承人蔡福來所有坐落同段1160、10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萬林照、 萬鈺鍾 、萬鈺霖、萬鈺村、萬金蓮、萬金美應就被繼承人 萬丁財 所有坐落就坐落同段1160、10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蕭明和、蕭素欣、蕭素妍、蕭素貞、林國欽、林國文、林國樑、林國銘、林素珠、林素鳳、吳素珍、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蔡天富、蔡金月、連玉英、蔡玉環應就被繼承人 連成福 所有坐落同段1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相對人連來發、 陳連秀琴 、連秀鳳、連秀玉、連仁榮、施樹萌、施麗美、施麗英、 陳連金葉 應就連萬福所有坐落同段1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請准就坐落同段1009、1013、1151、1152、1160、116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107年1月30日另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同段1006、1009、1013、1035、1019、1151、1152、1160地號土地,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為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原裁定誤載為民法)第253條之規定,且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反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反訴、另案訴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反訴前之108年6月5日即具
狀撤回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復誤認因抗告人與對造均未繳納測量費,訴訟無從進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逾4個月未預納測量費等情,而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反訴前,已視為撤回起訴。是本件反訴顯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
㈡相對人彭政源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訴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駁回訴訟狀表明,除1151地號土地外,尚須顧及多數共有人相同之數筆相鄰土地之利益,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並於107年1月30日提起另案訴訟,訴請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並於起訴狀、107年4月25日陳明狀、10
7年5月24日聲請(代抗告)狀等多次請求將另案訴訟與本訴合併審理。惟原法院以無此相關程序為由告知無法併案審理,抗告人為救濟無法合併審理之危機,方提起反訴,顯非原裁定所指係意圖延滯訴訟。
㈢抗告人已於反訴起訴狀敘明彭政源於本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乃擬將115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由眾多共有人維持共有,然遲未能取得各該部分共有人全體同意,其分割方案顯難達成,是本訴勢必採取將1151地號土地分由每一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細分為1至5坪無用之土地。反之,依抗告人所提反訴,將1151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增加,可以確保彭政源之分割方案能落實且具可行性。又共有人就1151地號土地有各自分管範圍及位置,合併分割將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利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故本訴僅分割1151地號土地,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因土地細分或無法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以維持共有,而難以依彭政源主張之分割分案之情形。
原裁定認會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程序利益云云,顯有違誤。
㈣彭政源係經轉手取得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該地號以外
土地之共有人,其單獨請求分割1151地號土地,無疑破壞原母地各共有人各自使用範圍及分管事實。相對人辯稱彭政源僅為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符合反訴被告應為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反之,本件更有須合併分割之理由,蓋因共有人本即以同一共有關係成立共有,不應僅由後來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單獨分割,應合併回復為一整體而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㈠彭政源、林美淑、 陳明土 、王振輝、王振隆、蔡美芬、蔡梅
玉、 蔡秀女 、林寶珠、 林寶鳳 、林美琴、林秀、林素玉、 林聖雄 、林雅苓、 林家慶 、林曉鈴、林曉楓、林國軒、林逸盈、曾貞惠、蔡梅菊(下稱彭政源等人):
⒈本訴起訴時,當事人僅有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包括11
52、1161、1009、1013、11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符合反訴被告應為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故本件反訴並非合法。
⒉抗告人擅自占有1151地號土地非法興建廠房,其他共有人已
對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但訴訟進行中,其他共有人卻陸續收到補稅之通知,抗告人無權占有並且非法將土地為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利益由抗告人一人取得,所有不利益(例如課稅基準之變更)卻由其他共有人承擔,顯不合理,彭政源因而提起本案訴訟及請求拆屋還地。抗告人明知依其在1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論如何進行原物分割,都無法保住上開非法興建之廠房,始另提反訴,請求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又另案訴訟係因當事人未繳納測量費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所稱已將另案訴訟撤回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若希望合併分割共有物,以避免土地細分,何以於另案訴訟中拒繳測量費,足見抗告人根本不在乎土地是否細分、有無分管等情,其藉重複起訴之方式,只為能分得非法興建之廠房所坐落之基地,若允許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對彭政源實屬不公,亦不利其他相對人妥速獲得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其餘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另案訴訟之當事人除本件反訴之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王○○、張○○、林○○、林○○、林○○、林○○、邱○○、邱○○、林○○、林○○、邱○○、王○○、顏○○、王○○、王○○、王○○,故另案訴訟與本件反訴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又另案訴訟之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1006、1009、1013、1035、1019、1151、1152、1160地號土地;然本件反訴之聲明則為:「請准就坐落同段1009、1013、1151、1152、1160、116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就聲明而言,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且因另案訴訟與本件反訴就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範圍並非完全一致,因此二訴訟所欲藉由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以變更及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土地範圍並不相同,是其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顯不符合前述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相同之要件,自非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於提起另案訴訟後,再提起本件反訴,二者既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可言。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變更以往實務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抗告人以反訴請求合併之
6筆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雖本訴原告彭政源僅為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抗告人以反訴請求與之合併分割之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反訴之部分被告(即附表以★標示部分)亦非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本訴被告,然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將包括本訴1151地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包括彭政源在內之該6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反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抗告人以本訴原告彭政源及該6筆土地之其餘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自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所許。彭政源等人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主張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不合法,自屬無據。
㈢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請求合併分割其與反訴被告共有之1009、1013、1151、1152、1160、116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反訴卷及另案訴訟卷宗附卷可稽(見反訴卷第35頁、另案訴訟卷一第67至173頁、第534至587頁)。依前揭規定,只要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而抗告人固於本訴起訴後逾1年之時間始提起反訴,然基於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之考量,倘若本件反訴之6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確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化零為整,以謀取更大之經濟效益,亦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是以土地共有人合併分割之實體上利益,自應優先於程序上利益而為考量。然原法院在未先詢問反訴被告是否同意合併分割,以確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是否未能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前,即以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為由,駁回其反訴,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與另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法院認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情事,即有可議。又原法院在本件反訴請求分割1009、1013、1151、1152、1160、1161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要件尚有未明之情形下,遽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乃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駁回其反訴,亦非妥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是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本訴│反訴│├──┼──────┴──────────────────────────────────┤│分割│苗栗縣○○鎮○○○段││├──────┬──────┬──────┬──────┬──────┬──────┤│標的│1151地號土地│1009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1161地號土地│├──┼──────┼──────┼──────┼──────┼──────┼──────┤│共│洪欽鑑、蔡寶│洪欽鑑、蔡寶│洪欽鑑、蔡寶│洪欽鑑、蔡寶│洪欽鑑、蔡寶│洪欽鑑、蔡寶││有│玉、王振隆、│玉、王振隆、│玉、王振隆、│玉、王振隆、│玉、王振隆、│玉、王振隆、││人│王振輝、陳明│王振輝、陳明│王振輝、陳明│王振輝、陳明│王振輝、陳明│王振輝、陳明│││土、黃曾梅、│土、黃曾梅、│土、黃曾梅、│土、黃曾梅、│土、黃曾梅、│土、黃曾梅、│││鄭博文、蔡尚│鄭博文、蔡尚│鄭博文、蔡尚│鄭博文、蔡尚│鄭博文、蔡尚│鄭博文、蔡尚│││澄即 蔡孟晃 、│澄即蔡孟晃、│澄即蔡孟晃、│澄即蔡孟晃、│澄即蔡孟晃、│澄即蔡孟晃、│││鄭楚瀛、鄭正│鄭楚瀛、鄭正│鄭楚瀛、鄭正│鄭楚瀛、鄭正│鄭楚瀛、鄭正│鄭楚瀛、鄭正│││吉、 林本溪 、│吉、林本溪、│吉、林本溪、│吉、林本溪、│吉、林本溪、│吉、林本溪、│││林本泉、林本│林本泉、林本│林本泉、林本│林本泉、林本│林本泉、林本│林本泉、林本│││鏞、林彥中、│鏞、林彥中、│鏞、林彥中、│鏞、林彥中、│鏞、林彥中、│鏞、林彥中、│││林彥和、藍林│林彥和、藍林│林彥和、藍林│林彥和、藍林│林彥和、藍林│林彥和、藍林│││金鶯、林金雀│金鶯、林金雀│金鶯、林金雀│金鶯、林金雀│金鶯、林金雀│金鶯、林金雀│││、曹林金蓮、│、曹林金蓮、│、曹林金蓮、│、曹林金蓮、│、曹林金蓮、│、曹林金蓮、│││吳敏娟、曾寶│吳敏娟、曾寶│吳敏娟、曾寶│吳敏娟、曾寶│吳敏娟、曾寶│吳敏娟、曾寶│││川、曾炳昌、│川、曾炳昌、│川、曾炳昌、│川、曾炳昌、│川、曾炳昌、│川、曾炳昌、│││林傑、鄭林金│林傑、鄭林金│林傑、鄭林金│林傑、鄭林金│林傑、鄭林金│林傑、鄭林金│││枝、林富鈞、│枝、林富鈞、│枝、林富鈞、│枝、林富鈞、│枝、林富鈞、│枝、林富鈞、│││林富祺、賴玉│林富祺、賴玉│林富祺、賴玉│林富祺、賴玉│林富祺、賴玉│林富祺、賴玉│││雲、曾政男、│雲、曾政男、│雲、曾政男、│雲、曾政男、│雲、曾政男、│雲、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曾麗月、曾麗│曾麗月、曾麗│曾麗月、曾麗│曾麗月、曾麗│曾麗月、曾麗│││玲、曾麗靜、│玲、曾麗靜、│玲、曾麗靜、│玲、曾麗靜、│玲、曾麗靜、│玲、曾麗靜、│││曾麗雅、曾麗│曾麗雅、曾麗│曾麗雅、曾麗│曾麗雅、曾麗│曾麗雅、曾麗│曾麗雅、曾麗│││慧、朱菊、洪│慧、朱菊、洪│慧、朱菊、洪│慧、朱菊、洪│慧、朱菊、洪│慧、朱菊、洪│││進財、洪瑞陽│進財、洪瑞陽│進財、洪瑞陽│進財、洪瑞陽│進財、洪瑞陽│進財、洪瑞陽│││、陳洪玉梅、│、陳洪玉梅、│、陳洪玉梅、│、陳洪玉梅、│、陳洪玉梅、│、陳洪玉梅、│││曾錦梁、曾素│曾錦梁、曾素│曾錦梁、曾素│曾錦梁、曾素│曾錦梁、曾素│曾錦梁、曾素│││琴、曾素央、│琴、曾素央、│琴、曾素央、│琴、曾素央、│琴、曾素央、│琴、曾素央、│││曾怡菁、朱錦│曾怡菁、朱錦│曾怡菁、朱錦│曾怡菁、朱錦│曾怡菁、朱錦│曾怡菁、朱錦│││春、王秀英、│春、王秀英、│春、王秀英、│春、王秀英、│春、王秀英、│春、王秀英、│││蔡梅玉、蔡秀│蔡梅玉、蔡秀│蔡梅玉、蔡秀│蔡梅玉、蔡秀│蔡梅玉、蔡秀│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女、蔡美芬、│女、蔡美芬、│女、蔡美芬、│女、蔡美芬、│女、蔡美芬、│││蔡梅菊、林家│蔡梅菊、林家│蔡梅菊、林家│蔡梅菊、林家│蔡梅菊、林家│蔡梅菊、林家│││慶、林曉楓、│慶、林曉楓、│慶、林曉楓、│慶、林曉楓、│慶、林曉楓、│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國│林曉鈴、林國│林曉鈴、林國│林曉鈴、林國│林曉鈴、林國│林曉鈴、林國│││軒、林逸盈、│軒、林逸盈、│軒、林逸盈、│軒、林逸盈、│軒、林逸盈、│軒、林逸盈、│││曾貞惠、林庭│曾貞惠、林庭│曾貞惠、林庭│曾貞惠、林庭│曾貞惠、林庭│曾貞惠、林庭│││義、林怡君、│義、林怡君、│義、林怡君、│義、林怡君、│義、林怡君、│義、林怡君、│││林素玉、林聖│林素玉、林聖│林素玉、林聖│林素玉、林聖│林素玉、林聖│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雄、林雅苓、│雄、林雅苓、│雄、林雅苓、│雄、林雅苓、│雄、林雅苓、│││林寶鳳、林寶│林寶鳳、林寶│林寶鳳、林寶│林寶鳳、林寶│林寶鳳、林寶│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珠、林美淑、│珠、林美淑、│珠、林美淑、│珠、林美淑、│珠、林美淑、│││林美琴、林秀│林美琴、林秀│林美琴、林秀│林美琴、林秀│林美琴、林秀│林美琴、林秀│││、莊根旺、蔡│、莊根旺、蔡│、林本炫、林│、莊根旺、蔡│、林本炫、曾│、蔡金發、曾│││金發、彭政源│金發、 曾俊榮 │文錘、★曾秀│金發、曾俊榮│俊榮、陳彥輔│俊榮、陳彥輔│││、林本炫、曾│、陳彥輔、★│芳、★萬水樹│、陳彥輔、★│、★林英、★│、★林英、★│││俊榮、陳彥輔│陳林扣、★萬│、★萬進發、│林英、★萬鈺│萬水樹、★萬│萬鈺鍾、★藍│││、 林文錘 │鈺鍾、★藍振│★萬建村、★│鍾、★藍振哲│進發、★萬建│振哲││││哲│萬進枝、★石││村、★萬進枝││││││秀鳳、★蔡偉││、★ 石秀鳳 、││││││銘、★蔡潔恩││★蔡偉銘、★││││││、★蔡福來(││蔡潔恩、★蔡││││││由蔡寶玉、蔡││福來(由蔡寶││││││金發、鄭博文││玉、蔡金發、││││││、蔡尚澄即蔡││鄭博文、蔡尚││││││孟晃、鄭楚瀛││澄即蔡孟晃、││││││、黃蔡彩英、││鄭楚瀛、黃蔡││││││蔡彩鑾繼承)││彩英、蔡彩鑾││││││、★萬丁財(││繼承)、★萬││││││由萬林照、萬││丁財(由萬林││││││鈺霖、萬鈺鍾││照、萬鈺霖、││││││、萬鈺村、萬││萬鈺鍾、萬鈺││││││金蓮、萬金美││村、萬金蓮、││││││繼承)、★連││萬金美繼承)││││││成福(由蕭明││││││││和、蕭素欣、││││││││蕭素妍、蕭素││││││││貞、林國欽、││││││││林國文、林國││││││││樑、林國銘、││││││││林素珠、林素││││││││鳳、吳素珍、││││││││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蔡天富、蔡金││││││││月、連玉英、││││││││蔡玉環繼承)││││││││、★連萬福(││││││││由連來發、陳││││││││連秀琴、連秀││││││││鳳、連秀玉、││││││││連仁榮、施樹││││││││萌、施麗美、││││││││施麗英、陳連││││││││金葉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