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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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根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
7號、第1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根盛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17日;㈣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4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鄒根盛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 李學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後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嗣於翌(10)日3時5分許,因李學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甲車(業已合法發還李學濬),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12月2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王玉蟬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旅行包1個(內有褲子、日曆、吐司、蛋糕、雞腿、水果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旅行包1個及其內上開物品,得逞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王玉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王玉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鄒根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根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學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偵10967卷,下稱第10967卷,第13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8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照片共18張在卷可查(見第10967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偵11156卷,下稱第11156卷,第11至12頁),並有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第11156卷第13至15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根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學濬、王玉蟬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甲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李學濬,被害人李學濬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旅行包1個(內有
褲子、日曆、吐司、蛋糕、雞腿、水果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玉蟬,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甲車,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學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據(見第10967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
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事實欄二㈡│旅行包1個(內有褲子、日曆、吐司、蛋糕、雞腿、水│││果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