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自首、107年6月14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小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1年7月24日起送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3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編號1、編號2)。
另於92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編號3、編號4、編號5)。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下簡稱編號6、編號
7)。另於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編號8)。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6年3月26確定(以下簡稱編號9、編號107)。嗣上開編號1至編號10案件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陳小玲所處編號1至編號10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4號所示罪均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開編號5至8號所示罪均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開編號9至10號所示罪均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旋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6月之接續執行,其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於翌(10日)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19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
8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4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編號9)。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編號10),嗣上開編號9、編號10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小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20時53分許,經其母 黃麗珠 發現報警,為警於107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抵達上址住處,經其母黃麗珠同意員警入屋內查察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小玲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小玲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小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玲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6至10頁】、107年6月14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在107年6月13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在107年6月13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施用剩下;注射針筒5支是我所有,準備用來施用海洛因用,我全部都拋棄等語明確,核其與本院107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自首,希望本件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其餘同上準備程序所述內容等語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在卷可徵。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首施用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各1次,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10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被告陳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