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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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被告至96年9月3日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及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92675元、利息及
違約金1427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25元)未清償等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未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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