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8萬元,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開
立本票作為擔保,每月10日償還3萬元,惟最後尚欠31567
元,未為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
提出書狀中坦承確有積欠最後一期款項之情事,願以薪資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儘速清償等語,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被告尚欠34567元,惟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僅欠31567元,本票亦更改為31567元,此
有起訴狀、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超過31567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
880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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