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7日、93年11月16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
告於94年5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算,被告至
96年4月9日止,尚欠398689元,其中本金為365047元。
三、被告並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主張原告之請
求不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告因遭遇財務困難,
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以已不得已將向法
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而非絕對不還款,依破產法156條
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清
費帳款債權明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已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不得
任意清償云云,惟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要無
所據,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4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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