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並訂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8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
款,惟其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欠270,647元
仍未清償。
⑵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6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欠113,3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