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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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照顧父親,沒有住在住居地,才沒收到傳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志忠(下稱被告)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高達7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高度逃避之傾向,自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並無實際居住於住居所、未婚、除父親與胞姐外無其他家人、也沒有多少錢可以交保等語,且本案前經本院於
103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迄104年4月12日始緝獲到案,堪認被告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復衡以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有證人需進行交互詰問,依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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