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楊權進 被告 賴美雲
賴美華 賴冠丞 賴雅淯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呂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賴美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富雄、賴美華、賴冠丞、賴雅淯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賴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50,500元、執行費用77,490元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丙字第1809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賴呂惜於98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另查被繼承人 賴呂惜之 子女為被告賴美雲、賴富雄、賴美華、 賴文祥 及 賴富山 ,惟賴文祥業於50年7月20日死亡,並無子女,另賴富山於90年4月25日死亡,有被告賴冠丞及賴雅淯2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告賴美雲、賴富雄及賴美華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賴冠丞及賴雅淯代位繼承8分之1。
㈢原告因被告賴美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無法為強制
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美雲行使對賴呂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冠丞陳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美雲、賴美華、賴雅淯、賴富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1809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賴呂惜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賴冠丞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賴美雲、賴美華、賴雅淯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被告賴富雄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美雲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為賴呂惜之繼承人,被告賴美雲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賴美雲請求全體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呂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賴美雲行使權利之原告及被告賴富雄、賴美華、賴冠丞、賴雅淯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旱│904.72││├──┼──┼──┼────────┤││2│000│旱│82.77││├──┼──┼──┼────────┤││3│000│旱│550.06││├──┼──┼──┼────────┤││4│000│旱│134.24││├──┼──┼──┼────────┤││5│000│旱│26.07││├──┼──┼──┼────────┤││6│000│田│930.86││├──┼──┼──┼────────┤8分之1││7│000│田│1622.81││├──┼──┼──┼────────┤││8│000│田│15.31││├──┼──┼──┼────────┤││9│000│田│221.61││├──┼──┼──┼────────┤│││000│田│173.40││├──┼──┼──┼────────┤│││000│田│42.22││├──┼──┼──┼────────┤│││000│田│629.46││├──┼──┼──┼────────┤│││000│建│364.95││└──┴──┴──┴────────┴──────┘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賴美雲│4分之1│├──┼───┼─────┤│2│賴富雄│4分之1│├──┼───┼─────┤│3│賴美華│4分之1│├──┼───┼─────┤│4│賴冠丞│8分之1│├──┼───┼─────┤│5│賴雅淯│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