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林均憲前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林均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路○段漢堡村」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漢寶村」;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彰化縣○○鄉○○路○段漢堡村」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漢寶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林均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憲前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中村海產店內,飲用白蘭地加水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友人 羅偉聘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離開,先至彰化縣○○鄉○○路○段漢堡村訪友後,又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同上自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段○○號之21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林均憲酒氣甚濃而欲對其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林均憲當場拒絕,遲至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始經其同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推算其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林鈞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飲酒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友人羅偉聘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鄉○○路○段中村海產店該處離開,至彰化縣○○鄉○○路○段漢堡村訪友後,旋即駕駛同上自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段○○號之21住所,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經數小時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原拒絕酒測,其開始駕車之時間距其接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約2小時57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3倍餘)(0.71mg/L+
0.0628mg/L×2.95hr=0.89526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9),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在公路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