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03、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柒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陸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伍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共0.1384公克,驗餘淨重共
0.1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共0.909公克,驗餘淨重共0.8961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23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43公克,驗餘淨重0.073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塊狀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0.1384公克,驗餘淨重共
0.1275公克);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0.909公克,驗餘淨重共0.89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1603號卷第58、59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係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毒偵1603號卷第15、57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743公克,驗餘淨重0.07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毒偵1658號卷第42頁),又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樣係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1658號卷第7、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各僅有1次,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案個而異,依NievesPizarro等人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之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毒偵1658號卷第49頁及反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承辦員警採尿之時間為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23分,其驗尿結果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第一次檢驗濃度為739ng/ml,第二次檢驗濃度為627ng/ml(見毒偵1658號卷築33、44頁所附2份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若係於102年10月21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按該次同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前揭採尿時點已逾4日,應不至於檢驗出上開嗎啡濃度,是起訴書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尚有未洽,並將其施用毒品時間認定為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23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袋內同樣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1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這是 柯詩揚 的,這次吸食沒有使用他的東西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8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