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陳博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淵 喻被告 吳美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之子陳 育明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紙未填到期日之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被告並以開立支票、匯款予原告或 陳育明 、或由陳育明前去收取之方式支付利息。直到100年間因原告主動說明上開證明支票已遺失,被告即不再給付利息,亦不償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親戚關係,但平時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亦非熟識,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間向原告借貸任何資金;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是被告針對倘原告果真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被告之所以於對話中表示有還款利息,是主觀上誤認原告係向被告爭執被告與 陳市綿 間借貸關係已否清償乙事所致;至於被告之所以會開立數張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係因原告之子陳育明以其需繳納房貸及其妹 陳淵喻 出國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告借貸,因被告擔心陳育明將借款花費殆盡,故開立抬頭為原告之支票,此等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所支付之利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所謂作為借款證明之支票,僅空言主張支票遺失,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貸與人能就上開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證明之,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經查:
1.被告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之5紙支票,經原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帳戶中,於97年6月21日兌現,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被告另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25日、12月25日、96年1月25日、2月25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之之支票8張,經訴外人陳育明將之存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兌領票款,則有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2、145至159頁)。
2.兩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淵喻(原告之女)、證人陳市綿(原告之妹)間,曾於104年4月6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04頁)。此對話中,原告、陳淵喻係針對1紙原為原告所持有,然已遺失之100萬元支票及該支票所涉款項,與被告商討如何處理。而自附表二編號12、20之對話內容,則可見此張支票所涉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原告及陳淵喻曾於對話中主張原告為此張票據及該筆款項之債權人,陳淵喻並要求被告重新開1張票,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附表二編號4、5、10、11、15);在陳淵喻詢問所討論之支票之內容及受款人記載何人時,被告雖未明確回復,然均肯定該張支票未載到期日,並表示伊先前向原告借錢所開票據亦均未載到期日(附表二編號9、59、61);另被告亦曾於對話中,陳稱此筆借款之利息曾為1分半,合計已給付70萬餘元之利息,伊曾將利息匯予原告之子陳育明,並應陳育明之要求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5張支票給付利息,陳育明也會直接到臺南來向伊收利息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8至57)。自此對話內容,雖不能確定所討論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然自陳淵喻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支票,被告未予爭執、否認,及陳淵喻要求被告提供支票號碼以辦理掛失手續等節觀之,顯然此張支票乃原告經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應對該支票所涉款項負擔責任;而此支票所涉款項性質為借款,已如前述,被告於對話中復自承係將利息匯予陳育明,或由陳育明至臺南向被告收取(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並曾依陳育明之要求,開立5張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利息,顯然自居於「應給付利息之人」的地位,亦與原告所稱此筆借款原本係由陳育明負責處理之情形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所開立而由原告、陳育明兌領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5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96年1月25日、2月25日、97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者,均係按照「每月1萬元」之規律開立,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10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即月息1分)所得單月利息一致,被告亦於上開對話中自承發票人為原告之5紙支票(即發票日為97年間之5紙支票)是用以支付利息,另被告陳稱前已支付利息為70餘萬元部分,亦與原告主張「94年間借款,支付利息至100年間即未再給付」此情形所生之利息總額相符。自上開諸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因前揭談話中所論之100萬元借款,按月給付原告或陳育明利息之事實。而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即為應負給付利息責任之人,被告既為支付利息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乃此筆1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乙情,即堪信為真實。
3.再者,陳淵喻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一、二錄音譯文是談論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的事,是原告在93、94年間借給被告的借款100萬元,約定1分半的利息,也就是1年18萬元,這是一開始的約定,第1年為1分半,第2年後減為1分,原告平時利息都是委託陳育明處理,因為原告不會處理銀行的款項進出,現在原告所有款項委託我處理,我是聽陳育明說原告有放100萬元在被告那裡,他會匯一點錢讓我出國,後來因為陳育明要不到這筆錢,要我出面去跟被告要,所以我有跟被告通過電話,跟他說之前原告有100萬元在你那裡,之前有多久利息沒有支付,因為現在我要出國,要請被告支付,被告回答好,後來就寄受款人為原告的那5張支票過來;錄音譯文討論的支票是當初有100萬元,有開立佐證的支票給我們作為依據;被告錄音裡說的「人家」我也不清楚,我的理解是他要找人來搪塞我們,是否被告有將錢拿給別人,我們也有疑問,錄音當時被告說要別人出來談,到今年我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那個「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證人陳市綿則證稱:我與原告是兄妹,被告是我表妹,我知道原告有借給被告100萬元,但是不知道何時借的,原告有跟我提過,被告也有說過,我一次去找被告,他說原告有拿100萬元借給他,好多年前我就知道,原告有跟我說;陳育明是原告的兒子,他說有借錢給被告,錢是原告的,陳育明跟原告拿錢借給被告,錢是原告的,應該要還給原告;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譯文是討論關於原告那100萬元的支票,我聽說是原告拿錢借給被告,我不知道支票是被告自己的票,還是別人的票,跟別人拿100萬元要開支票給人家當作證據,我沒有看過那張支票,是原告說被告有向他拿100萬元,要還100萬元,這次討論好像有結論,被告說他把這100萬元又拿去借給別人了,那個人在大陸,每年都會回來,等那個人回來,我們再去向他要;我過去有借錢給被告過,1、20年約定利息已經忘記了,被告借錢有開支票給我,他後來還我,我後來將他開的支票還給他,與兩造間的這條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談論之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嫌云云,惟證人陳淵喻、陳市綿雖為原告之女兒、妹妹,然上開證人均坦承其等對借款所知乃聽聞自兩造及陳育明,證人陳淵喻就借款之時間,僅略稱為「93、94年間」,證人陳市綿則表示「不知道」,且表示從未見過所討論之支票,除均符合其等對借款過程係聽聞而來之參與程度外,亦未見有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均與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可徵證人係依其所知、所見而據實證述,並無偏坦原告之嫌。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市綿似係證述陳育明始為借款人,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陳市綿固證稱「陳育明說有借錢給被告,錢是原告的」、「陳育明跟原告拿錢借給被告」,然亦表明「原告有借給被告100萬元」、「錢是原告的,應該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顯然其所述「陳育明說有借錢給被告,錢是原告的」、「陳育明跟原告拿錢借給被告」等語,只是在說明此筆借款乃由陳育明代原告出面處理之情,尚難認其有指稱陳育明始為借款人之意。況原告與陳育明為父子關係,陳育明又係代原告處理借款事宜之人,依一般人之通念,應會認交付利息予陳育明即等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將應交予原告之利息交予陳育明,亦無違常情。此外,原告及陳淵喻於上開對話中曾主張原告所談論款項之債權人,被告並未否認,復曾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或陳育明以支付借款利息,此益徵證人證稱被告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乙情為可信。
(二)從而,自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開立予原告、陳育明兌領之前述支票及證人陳淵喻、陳市綿之證述,已足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對話討論者為兩造間之借款」、「被告曾支付借款利息予原告及代原告處理借款事宜之陳育明」等事實;而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並取得借款,當無以自己名義長年給付利息之理,是自上開間接事實,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更舉反證。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對話所討論者,乃被告先前向證人陳市綿所借款項是否清償乙事,惟證人陳市綿已明確證稱所討論者與其與被告間多年前之借款無涉;況原告於對話中多次主張己身為債權人,被告於對話中亦明確陳稱利息之給付對象為原告或陳育明,而證人陳市綿於通篇對話中僅有寥寥數語,且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此顯與被告所辯之討論主題不同。被告復辯稱開立予原告之支票係交付予陳育明之借款,此更與被告於對話中陳稱此等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之情明顯矛盾。復佐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素無往來,然其於附表二編號59之對話中卻陳稱除本件借款外,亦曾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票據,此益徵被告所辯欠缺憑信性。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動搖本院前開心證。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曾貸予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借款事實之存在,然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自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已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且距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一│├──┬───┬───────────────────────────────┤│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1│原告│現在這一百萬要如何處理?│├──┼───┼───────────────────────────────┤│2│被告│那一百萬我就說│└──┴───┴───────────────────────────────┘┌──────────────────────────────────────┐│附表二│├──┬───┬───────────────────────────────┤│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1│被告│唯一一個辦法,就是你把一百萬拿去說什麼…法院│├──┼───┼───────────────────────────────┤│2│陳淵喻│不是不是啊,那有人怎麼做│├──┼───┼───────────────────────────────┤│3│原告│不是啊│├──┼───┼───────────────────────────────┤│4│陳淵喻│他是債權人吶│├──┼───┼───────────────────────────────┤│5│被告│對│├──┼───┼───────────────────────────────┤│6│陳淵喻│債權人那是怎麼做,因為因為我…我也是會計啊││││所有若開票出來啊,如果對方遺失了:││││一、要不就是作廢││││二、要不然票據到期日到期了,一年內就會進入失效│├──┼───┼───────────────────────────────┤│7│被告│可是那一張│├──┼───┼───────────────────────────────┤│8│陳淵喻│那已經失效│├──┼───┼───────────────────────────────┤│9│被告│沒有沒有,那張票沒有開到期日│├──┼───┼───────────────────────────────┤│10│陳淵喻│那…好,那一張遺失了,用切結書或是其他方式,妳應該要重新開一張││││票│├──┼───┼───────────────────────────────┤│11│被告│嗯…嗯│├──┼───┼───────────────────────────────┤│12│陳淵喻│對,因為不可能,因為它是一張支票啊││││遺失了嘛,沒有沒有,借錢是事實啊│├──┼───┼───────────────────────────────┤│13│被告│對,我跟你講。││││沒有,你去銀行問,你去銀行問,我都去問過了,銀行也是跟你說,你││││也是有去問過嘛,銀行也是跟你說你要經過法院辦啊││││因為這個一定要經過法院│├──┼───┼───────────────────────────────┤│14│原告│沒有,沒有,這個問過了│├──┼───┼───────────────────────────────┤│15│陳淵喻│可是,可是這個,絕對不是我們債權人拿錢去法院放,因為第一個│├──┼───┼───────────────────────────────┤│16│被告│沒有,沒有,因為票據是交給你們的,是你們遺失的│├──┼───┼───────────────────────────────┤│17│陳淵喻│對,沒有錯│├──┼───┼───────────────────────────────┤│18│被告│對啊,所以你們就是要把那個錢公告說,這張票沒有人去領│├──┼───┼───────────────────────────────┤│19│陳淵喻│對,可是││││我們的票據號碼上,我們也遺失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用法院公告方式││││。因為我們支票遺失了,用遺失的方式去做。因為我們支票遺失了啊,││││沒有支票號碼,法院沒有辦法幫你去終止。│├──┼───┼───────────────────────────────┤│20│被告│我到時候他要是有回來,大陸回來,我叫你們出來和他說。││││因為我們都去問過了,他就是講,因為不知道你們用什麼方式將那支票││││用不見。││││他講人在借錢就是,你有收據,然後他說不是沒有東西給你壓。││││育明講是育明講的,我們不清楚啊│├──┼───┼───────────────────────────────┤│21│陳淵喻│我知道你的意思。│├──┼───┼───────────────────────────────┤│22│陳淵喻│所以,他也不知道我們這邊是什麼樣子,會搞什麼樣子他也不知道,你││││們票給人家收走了,我說到期,票要拿出來,錢要還你們了你票拿出來││││,他也沒有說,那是對方錢要還了,我說ㄟ,育明對方錢要還了,你票││││沒有拿來繳│├──┼───┼───────────────────────────────┤│23│原告│那名字│├──┼───┼───────────────────────────────┤│24│被告│他講票撕毀了、燒掉了│├──┼───┼───────────────────────────────┤│25│原告│對啊,那個名字不是我的嗎!妳不是說是我的,一百萬的名字│├──┼───┼───────────────────────────────┤│26│被告│什麼│├──┼───┼───────────────────────────────┤│27│陳淵喻│他說債權人是誰,債權人是他│├──┼───┼───────────────────────────────┤│28│被告│沒有,我就把票開給育明啊││││沒有,沒有,我跟你說,從頭到尾利息都匯給你兒子育明,我匯款還有││││單子在的。│├──┼───┼───────────────────────────────┤│29│陳淵喻│沒有,沒有,不是匯,他是支票抬頭是開我爸。││││因為那個支票我有收到,是開我爸的。│├──┼───┼───────────────────────────────┤│30│被告│那妳支票拿去那裡│├──┼───┼───────────────────────────────┤│31│陳淵喻│支票,當然是存到我爸戶頭去領利息,最後那五張票│├──┼───┼───────────────────────────────┤│32│原告│最後那五張而已。│├──┼───┼───────────────────────────────┤│33│陳淵喻│那時候一百萬,利息是一分嘛,對不對││││所以妳那時候預開了5張。│├──┼───┼───────────────────────────────┤│34│被告│一分,還是一分半,啊是一分半啦,一分半啦,那時候│├──┼───┼───────────────────────────────┤│35│陳淵喻│那時候我要出國嘛│├──┼───┼───────────────────────────────┤│36│原告│五張│├──┼───┼───────────────────────────────┤│37│被告│利息為什開你的名字,因為是育明說要開你的名字,是育明說要開你的││││名字,後來用匯款的就不開你的名字,用匯款的,他改一個名字,他不││││是有改一個名字│├──┼───┼───────────────────────────────┤│38│陳淵喻│嗯│├──┼───┼───────────────────────────────┤│39│被告│他改一個名字,我還有一張,我那天還有找│├──┼───┼───────────────────────────────┤│40│陳市綿│有嗎?他有改名哦,我不知道ㄟ│├──┼───┼───────────────────────────────┤│41│被告│他有改名字,他有改名對不對?│├──┼───┼───────────────────────────────┤│42│原告│有,他有改名│├──┼───┼───────────────────────────────┤│43│被告│對,為什麼你們後來沒有拿到利息,全部都他收。││││不是說,只有後面你收到那五張就沒有了,後面,我們把他算起來,全││││部是收了七十幾萬的利息。│├──┼───┼───────────────────────────────┤│44│陳淵喻│我算過,七年啊。│├──┼───┼───────────────────────────────┤│45│被告│七十幾萬│├──┼───┼───────────────────────────────┤│46│陳淵喻│沒有錯。│├──┼───┼───────────────────────────────┤│47│被告│七十幾萬,我跟你說│├──┼───┼───────────────────────────────┤│48│原告│名字不是我的嗎?│├──┼───┼───────────────────────────────┤│49│被告│沒有啊,跟你講我不是匯到育明的戶頭,是不是開五張,你收到五張│├──┼───┼───────────────────────────────┤│50│陳淵喻│他說是支票抬頭│├──┼───┼───────────────────────────────┤│51│原告│有啊有啊│├──┼───┼───────────────────────────────┤│52│被告│後面全部都是育明拿走的,所以他說到底開票開利息開給誰,都是育明││││講的││││他也會直接來跟我們收,他也常來台南跟我們收,他那時候不是常來台││││南,他都來跟我們收利息,後來,他有一陣子沒有來,他叫我們用匯款││││,匯什麼陞… 陳陞 ,對!不然我怎麼知道他改名字了│├──┼───┼───────────────────────────────┤│53│陳淵喻│那應該是最後一次吧│├──┼───┼───────────────────────────────┤│54│被告│沒有…沒有,好幾次都匯款到他的存摺│├──┼───┼───────────────────────────────┤│55│陳淵喻│後來還有匯嗎?匯幾年?│├──┼───┼───────────────────────────────┤│56│原告│那個不是我的名字嗎?│├──┼───┼───────────────────────────────┤│57│被告│說的是利息│├──┼───┼───────────────────────────────┤│58│陳淵喻│他說的本金,債權人是誰?抬頭是誰?他想知道││││我哥跟我說抬頭是我爸│├──┼───┼───────────────────────────────┤│59│被告│我跟你說,那時候育明就是很會騙人。││││那時候錢票,我之前跟你們借錢,都不敢開日期,因為我開日期,你們││││領我就死,這樣我會跳票。│├──┼───┼───────────────────────────────┤│60│陳市綿│我記得沒有開日期。│├──┼───┼───────────────────────────────┤│61│被告│絕對沒有日期││││所以育明講話都會亂說, 林阿 說│├──┼───┼───────────────────────────────┤│62│陳市綿│你跟我說7年多了│├──┼───┼───────────────────────────────┤│63│被告│跟你說七十幾萬,之前回來就有算了,他買了一個套房,對不對!││││跟我們騙說是租的,也跟林阿說是租的,他說話不老實,所以他說話要││││怎麼聽,誰要幫他負擔這個責任呢?││││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我為什麼後來會知道,我說要把錢還他,我有說育││││明你把票拿回來,人家錢要還你啊,你把他存下去,跟我說票燒掉。││││我跟對方說燒掉,對方說這太扯了吧,那有人在燒有價證券東西。│├──┼───┼───────────────────────────────┤│64│陳淵喻│不管是燒掉還是遺失,重點是用遺失的方法去處理。││││我問法院那邊,跟律師討論過,其實用遺失的方式去處理就好。││││其實非常簡單,不用走到法院公告的部分。│├──┼───┼───────────────────────────────┤│65│被告│對啊,對方就是說,這樣的話就是要走法院,因為法院有個公權利嘛,││││你就是跑法院,你把這個,因為不是我們這邊說怎麼樣就怎麼,因票是││││我們用遺失,遺失是我們的責任,你知道吧!│├──┼───┼───────────────────────────────┤│66│陳淵喻│對,沒有錯,你給我支票號碼,是不是?│├──┼───┼───────────────────────────────┤│67│被告│對啊,現在他就是說是走法院的程度,你就是那張票,看你就是要拿一││││百萬去銀行,就是放一年。│├──┼───┼───────────────────────────────┤│68│陳淵喻│放銀行,放那個銀行?│├──┼───┼───────────────────────────────┤│69│被告│不是放銀行,是放法院,放一年,公告說沒有人去領,然後這樣子,我││││們就是這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