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雪 代理人 孫嘉佑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戶籍亦設於此址,並未在高雄市左營區租屋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另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時,聲請人亦表明對移轉管轄無意見。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